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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江西赣能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世界投资者周
前言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是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根基。在世界投资者周活动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典型案例,覆盖金融借款、基金理财等多个领域,引导大家树立理性投资理念,远离证券违法活动。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学习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吧。
案例一
金融机构对调整借款利率的格式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某银行诉潘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潘某、李某与某银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向某银行贷款75万元。关于借款利率,合同中有三处约定:一是约定初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二是约定借款人未依约偿还本金的,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依约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是约定借款人若未依约偿还本金及息费任一项,且连续逾期超过15个自然日的,借款利率调整为自发放之日起实行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固定利率,相应罚息等一并调整。此外,合同对违约解除、抵押担保、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向潘某、李某发放贷款。后因潘某、李某未依约还款,某银行遂提起诉讼,要求潘某、李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再上浮50%的利率计收的罚息及复利,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并主张对抵押物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利率条款是借款合同的核心条款,贷款人负有全面披露借款利率的义务,保障借款合同系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金融机构应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披露金融消费者应当负担的费用、违约金。本案中,贷款人通过适用调整利率条款,主张借款人逾期后利率由年利率6.9%先调整为年利率15.4%,再上浮50%,据此得出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3.10%,达到正常借款利率的三倍有余,并主张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上述调整利率条款未予加粗提示,该条款无论是在显著性方面,还是在与借款利率条款、逾期利率条款的整体性、连贯性方面,均未达到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法定标准。故法院对某银行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年利率6.9%的利息、年利率10.35%的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损失,并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某银行依据合同调整利率条款,主张按照贷款发放日一年期LPR四倍计算利息,并在此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23.10%计算的罚息、复利以及相应部分律师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金融借贷业务广泛开展,部分银行通过设置多层利率条款收取高额违约息费,金融消费者往往忽略合同细则,直至借贷发放后才发现实际贷款成本远高于预期。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条款属于与借款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具有非合意性、非常规性的特点。法院运用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贷款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无权依照该条款计算逾期利率。本案裁判体现了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促进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的价值导向。对引导金融机构审慎合规拟定合同文本、规范信贷业务开展、营造良好融资环境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案例二
银行不得以其不存在欺骗、误导营销行为等为由,免除适当性义务——苏某诉某银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7日,苏某经某银行客户经理推介,线上签订资产管理合同,通过其网上银行账户投资600万元购买该银行代销的资管产品。合同载明该资管产品本金可能遭受损失,但某银行提供的合同以及《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风险揭示书》等原始材料均无苏某电子签名确认,无法认定银行向苏某充分揭示了风险,进行了风险匹配。监管部门调查意见也指出该银行在产品代销中存在营销材料不齐全、产品介绍不清晰等问题。2018年9月27日,该产品的资产管理人发布公告称,因资产管理计划的参考份额净值触及止损线,根据合同约定提前终止该计划并按约定进入清算程序。苏某陆续获得清算分配款项,但投资本金遭受损失。苏某遂提起诉讼,诉请某银行赔偿投资损失。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定某银行作为卖方机构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判决某银行向苏某赔偿662671.57 元,当事人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苏某的投资损失真实存在,某银行在销售案涉资管产品的过程中,未以合适方式向苏某揭示产品风险、产品特性、投资方向、开放赎回安排等关键信息,亦未就产品风险与苏某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匹配说明。某银行虽然不存在欺骗营销诱导购买高风险产品行为,但不能反推其已尽到适当性义务,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目的在于保障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性质及风险的前提下,自主作出投资决定,并承担相应收益与风险。金融机构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负有高于普通民事交易的适当性义务,不能以不存在欺骗、误导营销行为为由,主张其已尽到适当性义务,应根据金融产品特殊性对是否做到“卖者尽责”予以审查判断。本案认定银行未有效履行适当性义务,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彰显司法切实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的重要职能。
来源:江西上市公司协会
编辑:万 昆
编校:罗 悦
审核:李 伟